114年度司執字第54629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住○○市○區○村路0段00巷0號2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永志即林建勝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分據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死亡之
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 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 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聲請對債務人林永志即林建勝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已於113年5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時,債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以之為執行債務人,即不合法。又債權人復未聲請改對債務人之繼承人執行,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