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58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81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王家嵐  

            杜俊廷即杜俊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係對
    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施以強制換價,命令交付或命令為一定之
    作為或不作為,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故原則上應以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但如
    債權人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時,得向債務人之住、居所等地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 7條立法理由參照)。另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指第三人所
    在地而言,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查第三人所在地係於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中正區,此據債權人聲請狀載明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