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58279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住○○市○○區○○路○段000號23樓
之1
債 務 人 陳昭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換發
債權憑證,是本件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甚明,而債務人陳昭吟之
住所地為高雄市大寮區,
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且另一債務人陳平龍即陳昌慶已於民國108年3月3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2份在卷
可稽。
是以,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爰依
上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