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63132號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住臺中市中區市府路59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馬菀璘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馬菀璘所有
不動產,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位於嘉義縣太保市
,非在本院轄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