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63312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戴安妤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黃冠翔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
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
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
19條定有明文。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僅係促使執行法院
發動職權調查,執行法院對於調查
與否仍有裁量權,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聲請強制執行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
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自明。
二、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向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存款等資料後
予以強制執行,
惟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114年司執北字第15587號卷宗以查,聲請人
甫於民國114年2月3日聲請對相對人函查相同事項,並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函復聲請查詢結果並發還
執行名義,由聲請人於114年3月25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是以,聲請人於一個月前既已查詢過相對人之
上開資料,若查復公文函遺失,自得向本院聲請
閱卷或補發,卻不循此途而又向本院聲請查詢相同事項,則本次聲請顯然欠缺合理性,自無有再調查之必要,為避免濫為執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