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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643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4314號
債 權 人 星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余立安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周珮瑜(已死亡)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法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死亡,其繼承人即受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拘束,得為本件之當事人,執行法院自有命債權人補正之必要。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5月6日聲請對債務人周珮瑜強制執行,債務人周珮瑜業於114年1月31日死亡,此有債權人所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具狀更正格債務人之必要。經本院於114年5月8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4年5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其對陳正文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