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67023號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代 理 人 蘇秋慧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債 務 人 劉光輝 住屏東縣三地門鄉青葉村光復巷88之16 號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
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二、
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東林工程行、台企工程行之薪資債權,及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郵局開戶資料、保險契約資料等。經查,債務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90日自第三人東林工程行退保,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查,故債權人該部聲請無從執行,是本件於本院並無可供執行之標的,另查第三人台企工程行登記地址在嘉義市,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移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為宜。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