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68510號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住○○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 住○○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
債 務 人 吳惠珍 住○○市○○區○○路○段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季軒 住○○市○○區○○路○段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
不動產 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
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自明。
二、查債權人本件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及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請求查詢
相對人勞保投保、郵局開戶、保險投保資料等,
惟本件指明之強制執行不動產標的均位於彰化縣,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顯
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
爰依
前揭移轉管轄之規 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