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69623號
聲 請 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董桂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此參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是關於金錢
請求權之執行,債權人應於
執行名義範圍內,具體表明請求執行之金額,此為聲請強制執行書狀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並請求於繼續執行紀錄表加註「執行金額302,733元或執行名義內容所示」,
惟查本件債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991號核發移轉命令,
是以本院於114年5月20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
送達次日起5日內陳報在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991號有無受償,受償金額若干等事項,該通知於114年5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