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72135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葉梅秀即楊葉梅秀間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
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此參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即明。是關於金錢
請求權之執行,債權人應於
執行名義範圍內,具體表明請求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此為聲請強制執行書狀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44027號
債權憑證正本聲請強制執行,其
聲請狀所載之執行標的為「
債務人葉梅秀即楊葉梅秀對於
第三人楊人憲所有之財產所有之財產座落於臺南市大內區頭社段,地號390、436、390-2、390-1之土地。並請
鈞院函文管轄地政機關會同指界
查封。之債權及其從屬
抵押權。緣債權人握有對債務人葉梅秀即楊葉梅秀之執行名義如附證一所示,經查債務人葉梅秀即楊葉梅秀為第三人楊人憲名下
不動產(座落於臺南市大內區頭社段)設定抵押之權利人,懇請鈞院就聲請範圍准予權利移轉...」然
觀諸文句內容,實無從確切知悉聲請人欲聲請執行之標的為何。故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並具體載明欲執行之標的為何,
惟聲請人雖有陳報,但僅是重複陳報
上開聲請狀所載之文句段落,包括原文句之錯字、贅字及重複文句等皆未修改,因此
難認聲請人已具體補正欲執行之標的為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