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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72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21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梅秀即楊葉梅秀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此參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即明。是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債權人應於執行名義範圍內,具體表明請求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此為聲請強制執行書狀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44027號債權憑證正本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狀所載之執行標的為「債務人葉梅秀即楊葉梅秀對於第三人楊人憲所有之財產所有之財產座落於臺南市大內區頭社段,地號390、436、390-2、390-1之土地。並請鈞院函文管轄地政機關會同指界查封。之債權及其從屬抵押權。緣債權人握有對債務人葉梅秀即楊葉梅秀之執行名義如附證一所示,經查債務人葉梅秀即楊葉梅秀為第三人楊人憲名下不動產(座落於臺南市大內區頭社段)設定抵押之權利人,懇請鈞院就聲請範圍准予權利移轉...」然觀諸文句內容,實無從確切知悉聲請人欲聲請執行之標的為何。故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並具體載明欲執行之標的為何,聲請人雖有陳報,但僅是重複陳報上開聲請狀所載之文句段落,包括原文句之錯字、贅字及重複文句等皆未修改,因此難認聲請人已具體補正欲執行之標的為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