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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722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2299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住同上    
代 理 人 游淯婷  住○○市○區○○路0段0號7樓    
債 務 人 傑聯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3   
債 務 人 賴允斌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4
債 務 人 賴張鳳雪即賴允崇之繼承
           住南投縣○○鄉○○街○○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請求本院查詢債務人賴允斌之勞保投保單位及人壽保險契約資料,然查債務人賴允斌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在本院轄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