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72618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住○○市○○區○○路000號3樓(消金
法)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請求執行
相對人於
第三人三商美邦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金債權,該第三人公司係設址於臺北市內湖區,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提出相對人有關壽險契約之
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有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在卷
可按,
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即無「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2、3點之
適用。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