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73678號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5~20樓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太勳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
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
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同日送達,有訴訟文書送達線上平台列印一份在卷
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
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