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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757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5716號
異 議 人即
債  務  人  謝百川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略以:伊每月需繳罰鍰(即健保費滯納金)、汽車罰鍰,以及房屋租金,其每月之薪資收入扣附前揭費用後,顯已無法維持其最低生活之費用,並提出租賃契約、罰鍰繳納單等影本以實其說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扣押命令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然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考其立法目的,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三、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985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即運達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運達嬅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此有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稽。然依運達嬅公司每月係以異議人本薪31,200元計算,並扣除各項費用後,其餘額11,294元(即31,200元-勞健保費1,288元-每月生活費18,618元),移轉予債權人,此有運達嬅公司函復本院之聲明狀在卷可明。然依內政部所公告民國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8,618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訂定。又罰鍰為人民違反行政法規之義務,遭受政府處以罰鍰之處罰,故人民積欠政府之罰鍰,可歸責於違反行政法規義務之人,核屬雜項支出之費用,故異議人既負有債務,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生活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異議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依上開標準計算,始屬合理,逾越前開部分,顯非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之費用,自應加以剔除。從而,前開標準已包含雜費(即罰鍰費用)、房租費用,異議人主張房租、罰鍰為必要費用,則屬無據。從而,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