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75764號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陸宇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加保資料後據以執行,
經查結果,債務人勞保現加保於
第三人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上該第三人係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