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76191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姿君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呂冠達等間給付借款等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此即
一事不再理之法理,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亦應有
上開法理之
適用,就
同一事件不提重複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
經查,
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之影本聲請強制制行,
並聲明主張
前揭執行名義正本現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該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900號)受理在案,債權人等復再以同一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就同一執行名義再行聲請
本件強制執行,揆之前揭說明,即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