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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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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76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6191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林姿君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呂冠達等間給付借款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此即一事不再理之法理,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亦應有上開法理之用,就同一事件不提重複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之影本聲請強制制行,並聲明主張前揭執行名義正本現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該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900號)受理在案,債權人等復再以同一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就同一執行名義再行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揆之前揭說明,即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