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79027號
聲 請 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許庭榕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行法院終止
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㈠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㈡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有解約金,但主契約終止得領取之解約金已足清償強制
執行費用及
債權人之債權額。㈢附加之契約為一年期附約。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定有明文。而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主契約因強制執行終止,致對清償債權人債權無實益之附約(如附約無解約金者,或附約有解約金者,
惟主契約終止已足以清償前述強制執行所列債務者),併同遭終止無法延續,損及被保險
人權益,及兼顧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意外傷害所生之醫療或失能照護及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需之費用。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於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之一切權利,並提出民國114年3月24日所查得之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1件為憑。
惟查,據該查詢結果表
所載,相對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已無人壽保險之主約,僅有一年期附約,又聲請人亦未釋明相對人於該第三人處有其他人壽保險主契約存在之可能性,依
前揭規定,該一年期附約不得終止,執行並無實益,
是以,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