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79224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等規定自明。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丞閎有限公司之薪資及查詢勞保、郵局資料,而該第三人係設址於臺中市,此據債權人
聲請狀載明
可稽。衡諸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
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