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81377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債 務 人 楊佩潔 住○○市○里區○○○000號之1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
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
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楊佩潔於第三人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所之保險債權,
惟第三人之處所係在臺北市大安區,且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丁字第7266號扣押在案,並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7137號移併在案,此有
前揭函文附卷
可稽,依前開說明及
參照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效能提昇會議結論,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