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81619號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住○○市○○區○○路00號11樓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謝博宇之勞保資料,並於查後據以執行,經本院調查債務人現加保於
第三人飛陞電器工程興業有限公司,又
上開第三人公司設於桃園市中壢區,
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