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81700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黃丞尉 住○○市○○區○○街0巷0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之投保資料,然債務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