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82133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李純儀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
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指第三人所在地而言。
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於第三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之股票等相關債權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惟查
上開第三人營業所係分別設在臺北市大安區、中正區及新竹市東區,此據債權人
聲請狀載明
足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
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