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85062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設同上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馬淑萍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又「本條例別有規定」之情形係指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而言。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及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參加債權人會議或是否同意更生方案,均應受更生方案之
拘束,此觀同條例第67條規定
暨立法理由自明。是除別有規定外,所有債權人均應在
更生程序中行使權利,若執其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已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執行,執行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二、
經查,
本件債務人馬淑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此有債務人所提本院開始更生程序公告影本一份在卷
可參,且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之公告及請各債權人申補報債權之公告,亦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3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承辦股公告於司法院消債事件公告專區。徵此,本件債權人於114年6月17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其債權成立於111年2月7日債務人簽發之
本票債權,係屬更生債權,且非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按諸
上開說明,債權人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自不得依強制執行程序行使權利。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