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85123號
債 權 人 廖芷偌 住○○市○○區○○路0○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聲請人聲請就
相對人黃慶昭對
第三人即慶豐好有限公司、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執行業務等債權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分別址設於嘉義地區、新北市中和區,此有相對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精清單在卷
可稽,是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嘉義、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聲請人併請求函查全國各金融機構函查相對人之存款及開戶等資料,亦應由該管轄法院為之。聲請人對執行標的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及調查財產,自屬不合,
爰依
上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