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86420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18樓
代 理 人 郭建志 住○○市○○區○○○路00號3樓
債 務 人 廖廣輝 住○○市○○區○○街000號11樓之6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碧鑾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貞秀(歿)
主 文
本件就債務人廖廣輝、黃碧鑾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聲請本院函查債務人保險資料,
惟其中債務人陳貞秀已於111年11月13日死亡,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關於債務人陳貞秀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次查,債務人廖廣輝、黃碧鑾之
住所均係在臺中市,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
附卷可稽,是本件關於債務人廖廣輝、黃碧鑾部分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該有管轄權之法院,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