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89619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代 理 人 杭立強 住○○市○○區○○街○段00號2樓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苗栗縣,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