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90450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債 務 人 謝惠玲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所有對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
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
惟依其
聲請狀及保單釋明資料
所載,第三人公司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又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身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下稱人身保險執行原則),依該人身保險
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點規定觀之,其
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故本件無人身保險
執行原則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