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91561號
聲 請 人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住○○市○○區○○○路00號6樓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王翊明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誤認未確定之
裁判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確定
與否,仍得
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
拘束。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
債權人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703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
正本、
本票原本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王翊明聲請強制執行。
經查,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24日經法院裁定生效由黎玉琛監護,戶政機關並於113年6月28日申登,
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703號民事裁定並未列載相對人之
監護人,亦未對監護人為送達,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準此,上開裁定之送達為不合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裁判尚不生
執行力,債權人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