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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915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1561號
聲  請  人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志綸  
           住○○市○○區○○○路00號6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債務人王翊明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確定與否,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70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本票原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王翊明聲請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24日經法院裁定生效由黎玉琛監護,戶政機關並於113年6月28日申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703號民事裁定並未列載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未對監護人為送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上開裁定之送達為不合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裁判尚不生執行力,債權人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