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93651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住同上
債 務 人 張光亮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郵局存款債權、勞保加保等資料,然債務人之
住所地在高雄市鳳山區,
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
可憑,依
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