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95191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楊淑娥
債權人就
債務人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之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
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符合
比例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次按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
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定有明文。上述保險法增修規定,係考量
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
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
爰增訂上述規定(詳參保險法增修規定立法理由)。而保險契約之內容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亦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
所稱健康保險契約,是依該條規定,亦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依
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之人身
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等規定。則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依上說明,自有
前揭修正後保險法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114年度抗字第806號、114年度抗字第819號、114年度抗字第609號、114年度抗字第854號、114年度抗字第881號、114年度抗更一字第23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本件依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115年1月28日函
所載,本院已扣押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主約壽險具有健康險性質。有
上開新光人壽函覆附卷
可參,是附表所示保險契約,
核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所稱健康保險契約,是依該條規定,即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準此,債權人就債務人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