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9525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良一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債 務 人 陳慧玲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請求向勞工保險局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勞保及以債務人為
要保人或
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楠梓區,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
爰依
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