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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976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766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萱誼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湯俊德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債 務 人 湯克儉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等之保險資料,然查債務人之住所地分別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及新北市板橋區,均在本院轄區,有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