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981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8183號
聲  請  人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真琴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徐真琴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債務人李雅琪、許木火即許李美琴之繼承人(死亡)、許雅芬即許李美琴之繼承人、許雅即李美琴之繼承人、許雅萍即許李美琴之繼承人、許李美琴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許木火即許李美琴之繼承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7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許木火即許李美琴之繼承人已於108年11月12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