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98683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代 理 人 黃麟惠 住○○市○○區○○○路0號13樓之15
債 務 人 林建安 住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2段400巷4弄24 號2樓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建安對於
第三人特力潔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債權及查詢人壽保險資料,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即第三人特力潔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在新北市永和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