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99306號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3樓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23樓 住○○市○○區○○路0段00號23樓
債 務 人 巫松財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州巧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查:第三人州巧科技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新竹縣○○鄉○○村○○路00號,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顯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