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99729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7
債 務 人 李志賢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李志賢對於
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之存款債權,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即第三人高雄市路竹區,
非屬本院轄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另本件債權人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9日e化服務系統之債務人勞保加退保資料,主張債務人任職於臺灣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因上開資料並非最新之勞保加退保茲輛,經本院職權查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最新之勞保閘門網路查詢資料表所示,債務人已於114年5月7日退保,是此部分債權人之聲請執行,顯無實益及基於司法資源有效利用,無從辦理,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