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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助字第 35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助字第3529號
債 權 人 葉璟霖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務 人 好動動畫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吳達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於第三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之強制執行部分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因無第三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送達地址及法定代理人,致執行程序無從續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行為,該命令於114年8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經本院另於114年9月15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亦於114年9月18日送達,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