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助字第3529號
債 權 人 葉璟霖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於
第三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之強制執行部分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
本件因無第三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送達地址及
法定代理人,致執行程序無從續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行為,該命令於114年8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經本院另於114年9月15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亦於114年9月18日送達,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
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