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陳東憲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麗如、陳金柱、陳柏源間
反請求聲請給付
扶養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明文。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
經查,
本件反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陳東憲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93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陳麗如、陳金柱、陳柏源應自
聲請狀繕本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554元扶養費等語,經本院以114年度
家親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第二項
諭知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
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男性,其聲請時為59歲,
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
平均餘命為21.98年,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
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719,440元(計算式:7,554元×3人×120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
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