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家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周有利
相 對 人 李賽芳
上列
當事人間
離婚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相對人李賽芳應向本院繳納之
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
㈠
聲請人提起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本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60號判決確認
兩造婚姻無效離婚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屬
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