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A01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A02、A03之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
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
自己代理或
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
相對人即未成年人A02、A03(下稱相對人二人)之母,相對人二人之父A04(下稱被
繼承人)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死亡,因聲請人與被
繼承人共同
持有寶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相對人二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關於辦理「寶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出資額過戶或變更相關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間有利害衝突,
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許添宏會計師為特別代理人,俾利處理相關事宜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提出戶謄謄本、除戶謄本、印鑑證明、同意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
惟查本件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2、A03之
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並
非被繼承人A04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A04之遺產繼相關事宜,並無利益衝突之情,依法自得代理,自無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A02、A03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
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