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盧炳憲
相 對 人 鄭朝雄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㈠
聲請人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合併,聲請人即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大眾商業銀行為消滅
銀行,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
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在案。
㈡相對人鄭朝雄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聲請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保
證、信用卡契約、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
出口押匯、票據、貼現、買入光票、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
)
①13,440,000元②2,990,000元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①135年11月10日②141年1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㈢相對人鄭朝雄
乃於105年11月18日向原大眾商業銀行借款11,200,000元(長期擔保放款),借款期限至135年11月18日,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嗣於111年1月19日再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元(短期擔保放款),貸款
期間為1年,並約定期間屆滿前1月,如相對人及
保證人不違反對續約之表示,並經聲請人同意者,視為屆期以同一內容自動續約,其後每次屆期亦同,累計最長不得超過5年。而此筆短期擔保放款之借款已於114年1月19日屆期,
詎相對人
迄今仍未清償,依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約定,長期擔保放款未到期部分亦視為全部到期(且相對人對此寄款視為到期之事充分知悉且無
異議,有相對人之聲明書
可憑),相對人尚欠本金①8,870,896元②3,995,796元及利息、
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個人購屋貸款)、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催告通知、掛號送達單等件影本,借款帳務明細、相對人本人書立之聲明書與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正本為證。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