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范惠霞
相 對 人 黃王秋蘭
債 務 人 黃崑展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
㈠相對人黃王秋蘭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債務人黃崑展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
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下同)①1,380,000元②2,2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均為民國140年7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債務人黃崑展於110年7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1,150,000元,借款期限至125年7月30日,並分18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應於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餘額及利息一併清償;債務人另於同日向聲請人借款1,850,000元,借款期限亦至125年7月30日止,約定一次撥付,並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債務人黃崑展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月30日,分別尚欠本金983,454元、1,584,546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等影本各2件,聲明書、擔保物提供人通知函、退回信封等影本各1件,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各1件,貸放主檔資料查詢2件,催告函影本4件,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3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及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債務人及相對人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