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許施照子
相 對 人 許素菁
相 對 人 許素娟
相 對 人 許松泰
相 對 人 許松輝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 ㈠
第三人許明華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41年4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第三人許明華於①111年4月18日②111年12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①29,000,000元②3,000,000元,借款期限均至114年4月18日
止,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114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32,000,000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又第三人許明華已於111年12月15日死亡,相對人為許明華之繼承人,且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並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許明華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表、陽信商業銀行放款明細查詢表、借貸契約書(循環動用
適用)等影本各1件、動用申請書(循環動用借款適用)影本2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1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