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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訟代理人  康榮洲  
相  對  人  許施照子

相  對  人  許素菁  

相  對  人  許素娟  

相  對  人  許松泰  

相  對  人  許松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許明華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1年4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第三人許明華於①111年4月18日②111年12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①29,000,000元②3,000,000元,借款期限均至114年4月18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相對人自114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32,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第三人許明華已於111年12月15日死亡,相對人為許明華之繼承人,且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並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許明華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表、陽信商業銀行放款明細查詢表、借貸契約書(循環動用用)等影本各1件、動用申請書(循環動用借款適用)影本2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18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001
臺南市
東區
關帝
250
560.77
全部
002
臺南市
東區
關帝
251
69.66
全部


編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一層
001
111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50地號
1層
鐵造
 104.77
104.77
平方
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