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兆龍貿易有限公司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 ㈠被繼承人雷兆國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
聲請人現在及將來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所生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下同)128年3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被繼承人雷兆國於113年3月21日簽發面額5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8月21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向聲請人借款,
詎屆期未清償。
又被繼承人雷兆國於114年4月12日死亡,相對人為雷兆國之繼承人,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雷兆國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為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兼借據、本票等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為證,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被繼承人雷兆國於114年4月12日死亡,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237號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為其第3順位繼承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已因繼承關係,承受原屬被繼承人雷兆國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自不影響聲請人權利。且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於114年6月27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所在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據。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1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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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同段2494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 同段2494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6。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