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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兆龍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識琪  


相  對  人  雷麗娟即雷兆國之繼承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雷兆國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現在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所生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28年3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被繼承人雷兆國於113年3月21日簽發面額5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8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向聲請人借款,屆期未清償。又被繼承人雷兆國於114年4月12日死亡,相對人為雷兆國之繼承人,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雷兆國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為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兼借據、本票等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為證,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被繼承人雷兆國於114年4月12日死亡,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237號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為其第3順位繼承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已因繼承關係,承受原屬被繼承人雷兆國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自不影響聲請人權。且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於114年6月27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所在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據。相對人逾期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18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001
臺南市
南區
鹽埕
3102-5
3761
100000分之774

編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十五層

001
24872
臺南市南區新建路24巷1號
15樓之2
3102-5

十六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
114.39
114.39
16.2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同段2494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
     同段2494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