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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許世賢  

債  務  人  得崴眼鏡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晴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許世賢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債務人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租金、貨款、價金、手續費、借款、墊款、保證、票據、損害賠償、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42年1月3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許世賢及債務人得崴眼鏡光學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4日共同簽發面額24,0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1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向聲請人借款22,430,000元,並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到期日為115年2月15日止,約定如未按期繳付,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相對人及債務人屆期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14,62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分期付款契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本票等影本各1件、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各1件等為證,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14年6月3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債務人所在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據。相對人及債務人逾期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20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001
臺南市
新市區
北三舍
505
109.23
全部
002
臺南市
新市區
北三舍
506
121.12
全部
003
臺南市
新市區
北三舍
508
25.49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