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朱翊菱即陳麗鳳
相 對 人 薛秀眉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自民國96年9月5日簽訂和解書半年後之97年2月起,每月初五分期償還50,000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
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2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和解書等件
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正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雖無法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且且因地政機關原始資料(96年度臺南土字第135540號之設定登記案件)已逾保存年限遭銷毀而無從補發,
惟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中之他項權利部登記事項,已可確定抵押權之內容,故聲請人雖未能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聲請仍
難謂與民法第873條規定不符;且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
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則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和解書作成日期為96年9月5日,與抵押權登記日期為同日,其上
所載借貸金額又與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相符,自形式以觀,
堪認
上開債權確在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次參和解書第二點登載「乙方(即相對人)同意和解日起半年後開始每月初五攤還新台幣50,000元給甲方(即聲請人)」等,
堪認前開債權已屆清償期,聲請人自得以其債務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就抵押物拍賣取償。至相對人先後於114年7月2日、同年月7日具狀陳稱伊與
第三人即
關係人林沛錦有陸續還款,聲請人說詞不實,並主張後補還款明細資料
云云,惟
非訟事件係採形式審查,如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已
足證抵押債權存在且屆期未為清償,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與所餘債權金額多寡
無涉。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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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部分:金城段76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 共有部分:金城段766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