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廖品豫即廖定邦(廖徵遠、陳妙姈之繼承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復有規定。(一)被繼承人廖徵遠、陳妙姈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與相對人廖品豫對
聲請人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存續期間為民國(下同)91年10月22日至121年10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二)
嗣相對人廖品豫即廖定邦邀同廖徵遠、陳妙姈為連帶
保證人 於109年9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750萬元,借款期限至124年9月2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如未按期繳納本金時,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自114年5月26日起即未繳納,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526,842元及利息、
違約金。又被繼承人陳妙姈、廖徵遠分別於111年10月16日、114年4月28日死亡,相對人廖明姣、廖啓光、廖品豫為
渠等之繼承人,並未
拋棄繼承。為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綜合授信契約書
暨總約定書、
保證契約書、繳納明細、
繼承系統表等件,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各1件等為證,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又附表所示不動產雖已因繼承、贈與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依前開規定,登記於其上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2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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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廖明姣、廖啓光、廖品豫公同共有2分之1,相對人廖啓光應有部分2分之1。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