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葉子寬
相 對 人 洪冠哲
債 務 人 王懋夫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規定甚明 。復按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 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㈠
債務人王懋夫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聲請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借款、透
支、保證、信用卡契約、貼現、承兌、墊款、買入光票、委
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
價稅、房屋稅、
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等16項,設定
新臺幣(下同)①450,000元②3,160,000元③440,000元④
1,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
①140年6月8日②140年6月8日③141年7月14日④141年7月25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
案。
㈡
嗣債務人王懋夫於111年7月29日、同年7月20日分別向聲請
人借款1,200,000元、3,0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別至126年7
月29日、131年7月20日止,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債務人王懋夫分別自114年5月29日、同年5月20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3,825,374元及利息、
違約金,
依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王懋夫雖已將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5月26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洪冠
哲,
惟聲請人之抵押權為信託前,依首開說明,該抵押權不
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牌告
利率異動查詢,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
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回執、貸放主檔資料查
詢、動用/繳款
記錄查詢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及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債務人及相對人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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