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債 務 人 億祥能源有限公司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㈠相對人林春金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與債
務人億祥能源有限公司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
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
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 為民國143年7月1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債務人億祥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億祥公司)於113年4月24日與
第三人定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定祥公司)、盧育津、黃 國共同簽發面額15,48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6月29日之
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債務人億祥公司嗣於113年7月18日 復與第三人定祥公司、盧育津、黃國及相對人林春金共同
簽發面額7,668,000元、到期日為114年6月29日之本票1紙向
聲請人借款;債務人億祥公司再於113年7月18日與第三人定
祥公司、盧育津、黃國及相對人林春金共同簽發面額5,11
2,000元、到期日為114年6月29日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
上開3筆借款均以相對人林春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經聲請人於上開3紙本票 屆期後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及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債務人及相對人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