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楊登貴
債 務 人 向日光太陽能有限公司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㈠相對人楊登貴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債務人向日光太陽能有限公司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42年5月2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聲請人與債務人向日光太陽能有限公司簽訂
買賣契約書,聲請人並
持有債務人於113年11月18日所簽發之
本票一紙,面額3,412,000元,到期日為114年6月23日,
詎債務人於114年6月間未遵期繳款,前開本票屆期經提示亦未獲付款,總計尚欠本金2,258,00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各1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
人雖具狀表示近期有資金周轉困難,並對債務金額有所疑義,且有意願與聲請人協商,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人就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既已提出形式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其清償期業已屆至,本件聲請即應予准許。至於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及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需經實體審判始可認定,非本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可得審究,相對人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予敘明。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282號